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寶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和罪名,已撰寫悔過書,且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警方尋獲歸還告訴人A01,故被告本案所為係偶然而非預謀性犯罪,與長期竊盜慣犯之惡行有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並審酌「被告將告訴人A01遺落之手提側背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已在警方尋獲後歸還告訴人,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是否曾尋獲上開物品及後續之處理方式為何,該分局函覆:被告在將前揭物品丟棄至麥當勞中壢民族店之垃圾桶內後,麥當勞已於同日即114年1月3日將垃圾清運走,故未尋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復以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本案得對被告宣告之處斷刑為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侵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中,現金2,000元及LV錢包1個均非價值低微之物,認本案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案既未新增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A01遺落之手提
側背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經告訴人向相關機構掛失後,即失其使用效用,本院認就該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提側背包1個 2 LV錢包1個 3 磁扣1個 4 唇膏類3支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6 國民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台胞證1張 9 金融卡5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75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內,拾獲A01遺忘在該店餐飲區之手提側背包1個(內有LV錢包1個、磁扣、唇膏類3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5張、台胞證1張及 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交該店店員或報警處理,逕自攜帶離去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A01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該店後始拾獲側背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其回家後才發現側背包遺忘在該店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趁機破壞告訴人對側背包之支配關係,無從論以竊盜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