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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345、6383、6384、11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勇於民國115年5月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已敘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為限。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數坦承,且深具悔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具有堪資憫恕之處,逕論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審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屢屢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供承均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從事保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判決卷宗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22日、4月25日、8月1日及8月10日,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屢屢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易流於慣性及成癮性,且其於短短數月內密集犯下4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核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辯,仍難有據。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