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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翊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翊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主動前去派出所驗尿,請求認定為自首,被告真心想要戒毒並已經主動參加戒毒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

液後,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5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已明敘明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另案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視訊開庭狀(狀載認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及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被 告 劉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翊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龍潭分局同安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3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