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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順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順來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見簡上字卷第53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賴鴻昇和解,我是低收入戶,沒有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麟捷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5萬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國泰世華板橋分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