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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運宏

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 號(指定送達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壢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白鐵管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手持白鐵管作為兇器,猛烈攻擊告訴人A01之頭部,致其受有額頭挫傷併9公分撕裂傷、鼻骨挫傷併疼痛、頸部加左頰抓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手段殘暴,且迄今未主動表達歉意或展現賠償之誠意,並非真心悔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又原審對於扣案之犯罪工具漏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而持白鐵管攻擊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扣案之白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段○○○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持白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A01使其成傷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盧金英(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盧金英則與A01(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盧金英因與A03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時許,與A01一同前往A03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要求A03返還債務款項,渠等因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管攻擊A01頭部,致A01受有額頭挫傷併9公分撕裂傷、鼻骨挫傷併疼痛、頸部加左頰抓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白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