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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豪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柏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35、3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說明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暨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子多年前就罹患躁鬱症,後來沒有定期回診,伊因見其妻子手術後不敢好好休養,仍抱病上班,以致其離職後身體恢復得不是很好,導致工作銜接不上,經擠陷入困難。犯案當天,伊無間瞧見櫃檯抽屜沒有關好,想起妻子還在擔心房租水電而輾轉難眠的樣子,便鬼迷心竅的打開,看見裡面的現金便想著這些應該能讓妻子時放心好好休養才為本案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身心障礙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柏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並列,「

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自「幸福美地」營業所後門告別式廳之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後行竊,而於行竊後自該處後門開門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7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該處後門離去之際,尚有開啟後門門鎖後方啟門離去之動作(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足認該處後門原先應係上鎖狀態,並非被告所稱未上鎖狀態(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益證被告確係自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卷內未見該處門窗有何遭受毀壞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彭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身心障礙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 被 告 彭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彭柏豪為澤聖擺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聖擺渡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幸福美地」營業所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新屋區境內桃96鄉道與台61線路口,在該路旁以機車車箱內雨衣遮蔽車牌,再騎車至同市區藻礁路與「幸福美地」營業所旁產業道路相連之地後,即停車後下車步行至上址「幸福美地」營業所,自該營業所後門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前揭營業所後,趁櫃臺抽屜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離去,再步行至前揭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澤聖擺渡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告公司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澤聖擺渡公司委由員工彭琬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澤聖擺渡公司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澤聖擺渡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23營收遺失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得前開抽屜內現金1,000元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現場監視器雖有攝得被告徒手竊取前揭營業所櫃臺抽屜內財物之過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何證據以證被告尚有竊得1,000元現金,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