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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為購買彩券之顧客,因而結識經營址設桃園市○○區○地○○○○○○○○○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A04明知A女已不願與其聯絡、接觸,詎其仍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間,接續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你不是說你已八百年沒有性生活」、「現在醋勁大發,加上你又不理我,恨恨恨」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撥打數十通電話、前往A女之居所及經營之彩券行守候等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行為。於113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A04竟升高原跟蹤騷擾之犯意,而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A女經營之彩券行,持刀指向A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9至120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至56頁、第61至6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09至1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A女之陳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A女提出之刀及受傷照片、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8頁、第93至101頁、偵不公開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㈢、被告與A女原僅因購買彩券而結識,彼此並無親屬、同事或其他特殊身分關係。被告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持續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其中更傳送「你不是說你已八百年沒有性生活」、「現在醋勁大發,加上你又不理我,恨恨恨」等涉及兩性互動及情感追求之內容,足見其對A女抱持超越一般交易往來之私人情感期待。又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7分許傳送「會累?有我累?我都不怕,反正拒絕我就對了」之訊息後,經A女回應「嗯嗯」,已足使被告明確認知A女拒絕與其進一步聯絡、接觸之意思,然其仍不顧A女意願,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並利用其已知悉A女居住處所、經營彩券行之地點及日常活動規律等資訊,多次前往A女住居及工作場所守候、接近。被告此種於追求未獲回應或遭拒絕後,仍反覆藉由其所掌握之被害人生活資訊持續接觸、干擾之行為態樣,已非一般社交往來或單純人際互動受挫所致,而具有追求未遂後持續糾纏、試圖維持對被害人接觸與影響力之特徵,自屬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被告於上開跟蹤騷擾期間,甚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具至A女經營之彩券行,持刀指向A女,對A女施以威嚇與脅迫,足以推認被告對A女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是綜觀被告持續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A女、反覆接近A女住居及工作場所、對A女為具警告及威脅意味之言語,甚至持刀恫嚇等整體行為歷程,其行為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行為態樣,且具反覆、持續實施之特徵,足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7至10月間,持續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至A女居所及工作場所守候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而著手並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並於113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攜帶刀具前往A女工作場所,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係基於欲與A女接觸、建立私人關係之同一目的,自113年7月至10月間,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並前往A女住居及工作場所守候,而反覆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各款行為。各次行為之對象均為A女,行為目的均在持續接觸、干擾A女,其聯繫、守候及接近行為前後相續,並無因目的達成、行為中斷或其他事由而可認原有犯意業已終結、嗣後另行起意之明顯區隔,依其整體行為脈絡,應評價為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集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罪數關係可能變更乙節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賦予其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前揭集合犯之實行歷程中,同時構成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將被告於113年7月至10月間之跟蹤騷擾行為,與113年7月22日攜帶凶器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予以切割,分別論以跟蹤騷擾罪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進而數罪併罰。然前揭各行為均係同一集合犯實行過程之一部,同年7月22日持刀行為復屬犯意及手段升高後之繼續實行,並非另一獨立犯罪,自無從再割裂評價為數罪。是原判決就罪數關係之認定,尚有未洽。本案雖僅有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然而上開適用法律部分核屬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2、原審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然未充分斟酌被告騷擾期間長達數月,侵害被害人生活安寧及人格法益甚鉅,且被告於跟蹤騷擾期間,更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刀具至A女工作場所,持刀指向A女施以恫嚇,其不法及危險程度顯較一般跟蹤騷擾行為為高,致A女產生高度恐懼,所生危害重大,原審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長期罔顧A女感受,為滿足一己之私,頻繁持續追蹤、入侵A女之生活及工作範圍,再以極端方式騷擾、侮辱、恐嚇、糾纏A女,更持刀要脅A女,其行為已足使任何人均心生畏怖至極,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居住工作之安全感及人格權,又被告並未積極尋求A女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自屬有理由。

3、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及未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至檢察官另援引A女提出之書狀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稱A女請求本院進一步調查本案被告尚有涉犯性侵害罪嫌,且原審並未通知A女到庭,使其喪失表達量刑意見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機會,並非全然無由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惟查: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至告訴人所指於113年7月18日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擁抱、親吻等涉犯性侵害未遂罪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事實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者,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成為本案審判對象,自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之事項。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進一步調查,自屬對本案審判範圍有所誤解。

2、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通知A女到庭表示意見,傳票並備註記載「被告有和解意願,如無法到庭,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是原審業已賦予A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自無從據此指摘原審程序有何欠缺,況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再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本屬被害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之程序上權利,法院並無主動告知、提醒或促使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義務。是前揭主張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調查未盡或程序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掌握A女居所、工作場所、行蹤之方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至A女居所、工作場所守候,甚至攜帶凶器至A女工作場所等方式,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生活安寧、行動自由、身心安全及意思自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之罪數關係及適用法條均與原審相異,為保障被告依法受完整審級救濟之權益,避免因本院逕以第二審身分就經重新評價後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而使被告喪失就該部分接受通常第一審審判及上訴審救濟之機會,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忻、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