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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A02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雖已領回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然該安全帽已受損無法繼續使用,致告訴人需另行支付購置新安全帽之費用,原審未能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1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如上所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A02,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除已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已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有內襯發霉、安全帽後端尾翼斷裂之情形(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㈢至檢察官雖稱該安全帽已損壞而無法使用,致告訴人需另行

支付購置新安全帽之費用等情,惟並未提出該安全帽確實無法繼續使用而需購置新安全帽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A02,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懸掛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