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登山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陳婕妤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持綁鐵線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然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感情契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同上所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工程施作糾紛,即持綁鐵線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及手錶毀損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表明無意撤回告訴、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並未道歉及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業已考量,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陳婕瑜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工程施作糾紛,即持綁鐵線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及手錶毀損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表明無意撤回告訴、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綁鐵線,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8號被 告 陳登山
犯罪事實
二、案經陳婕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Apple Watch遭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pple Watch遭毀損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