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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鳯嬌

廖湘雲

黃金秀

王秋萍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4、A05、A06、A07(

下稱被告4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詐欺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並未全部坦承犯行,僅於審理中見證據情勢不利方予以坦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令繳回詐欺款項本為被告4人應盡之義務,未繳回未來亦會加以沒收或追徵,不能以此認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租金補貼政策有其目的,被告4人為圖一己之私,詐得政府本欲用以照顧弱勢、支持青年婚育之租屋補助款,對於社會危害不可謂不大,難認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審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足生警惕之效,與罪刑相當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適用,已說明:⑴被告4人犯

後已坦承犯行、⑵被告4人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⑶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等情,認為縱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4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與現行常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係透過詐欺集團層層嚴謹分工,以極具規模之模式,廣泛且無差別的散布詐騙資訊,致使被害民眾眾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審既已依其職權,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

⒉再就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⑴被告4人為貪圖租金補貼,而

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所申請之租金補貼款、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⑶被告4人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部分,原審考量⑴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⑵且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認定針對被告4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本院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就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部分,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曉諭被告4人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依最終協商結果之分期付款方案,作為被告緩刑之附加條件,惟被告4人於知悉償還金額後,已於判決作成前將全額如數繳回,故原審因而未再於判決中為緩刑條件之負擔,此當屬原審依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以,原審之量刑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嬌

A05A06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

567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鳳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2行「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3 月止」應更正為「自111 年10月起至114 年2 月止」;第26至27行「王鳳嬌及A06依此方式各自詐得8 萬6,400 元,共17萬2,800 元之補助」應更正為「王鳳嬌及A06依此方式各自詐得13萬9,200 元,共27萬8,400 元之補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嬌、A05、A06、A07(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4 人本案犯行,因其等犯罪期間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仍接續實施犯罪(詳下述二、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㈡又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4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4 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係共同推由王鳳嬌、A06分別以一申請

行為,接續請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租金補助款,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又被告4 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 年

4 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41070723號函暨檢送刑事陳報狀㈡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4 人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4 人為貪圖租金補貼,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所申請之租金補貼款,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返還告訴人,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4 人於本案前5 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4 人本案詐得共計27萬8,400 元(公訴意旨認共詐得17萬2,8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4 人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4 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4 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4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67號被 告 王鳳嬌

A05A06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嬌與A05為母女關係,A06與A07為母女關係,緣於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嬌等4人因欲申請政府租金補貼而簽訂租賃契約(王鳳嬌向A05承租房屋,A06向A07承租房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因不符不得為直系親屬規定而遭桃園市政府駁回申請。王鳳嬌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王鳳嬌並未向A07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7樓之房屋,A06並未向A05承租桃園市○○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房屋,竟分別偽造出租人為A07、承租人為王鳳嬌,租賃地址「桃園市○○區○○○街0巷0號7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及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A0

5、承租人為A06,租賃地址「桃園市○○市○○區○○路000○00號13樓」,每月租金7,000元,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及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王鳳嬌、A06分別同時先於110年8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於111年7月租金補貼申請之受理及審核主管機關變更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後,又分別同時於111年7月1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鳳嬌、A06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撥付4,8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鳳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6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鳳嬌及A06依此方式各自詐得8萬6,400元,共17萬2,800元之補助。嗣因陳情人向桃園市政府陳情後轉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鳳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鳳嬌坦承申請租屋補助前跟被告A05同住之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被告A06只有偶爾要去看女兒才會來住之事實。 3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申請租屋補助前跟被告A07同住之事實。 4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知悉被告王鳳嬌、A06有申請租屋補助,被告王鳳嬌有時候會同住之事實。 5 證人廖峰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鳳嬌自110年起即與被告A05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樓,被告A06實際上並未與被告A05同住之事實。 6 證人林建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鳳嬌與被告A05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樓,被告A06實際上並未與被告A05同住之事實。 7 證人劉邦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鳳嬌自111年9月起即與被告A05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樓,被告A06實際上並未與被告A05同住之事實。 8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鳳嬌、A06各自與女兒即被告A05、A07同住並冒領租屋補助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府都住服字第1090344433號函、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王鳳嬌、A06曾各自向其女兒即被告A05、A07承租房屋,並藉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遭駁回之事實。 10 111年及112年被告王鳳嬌、A06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補助文件(含租約、居住切結書)、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王鳳嬌、A06之後改向對方之女兒即被告A07、A05承租房屋,並藉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鳳嬌、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詐得租金補貼共計17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3點明文:本人瞭解本補貼案件之審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由此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必須發放租金補貼。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向桃園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承辦公務員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之行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規範,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