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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聲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聲象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因原審量刑過重、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當下雙方都有動手,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3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被害人彭月岐為上揭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