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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古展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展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三、雖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3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準備程序是針對量刑的部分不服,但現在針對犯罪事實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團僅為刑之部分,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

我坦承犯行但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拘役等較輕之刑度等語,嗣經本院整理本案爭點為:原審量刑是否妥當(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可見,本院已盡闡明義務,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許上訴人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表示:針對犯罪事實有意見等語,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間,其擴張上訴範圍為無理由,本院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且有傳送起訴書所載文字予告訴人,惟動機是希望可以保護小孩,且告訴人也有對我實施家庭暴力,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經原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2.上訴人雖上訴稱:我傳起訴書所載文字,是為了保護孩 子,告訴人對我也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已載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可見原審判決並無事實誤認或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犯罪動機,乃犯罪行為之遠因,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要屬上訴人得否另對告訴人提告之問題,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選擇「拘役」刑種,非擇定有期徒刑刑種(如選擇徒刑刑種,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量處拘役30日,量刑已屬偏輕,且參照被告的行為態樣、言語騷擾內容、次數、行為橫跨區間(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間),原審量處拘役30日,似已稍嫌寬縱,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3.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在,應遵守保護令,仍以「你就是神經病,還敢說謊」、「你是魔鬼需要救贖,神也治不好你惡毒品行」、「幾百萬,傲慢的智障」、「神經病教的小孩,也是神經病」、「世界上有病的只有你一人」、「你就是沒種,你可以去精神病院檢查」、「沒遇過你這麼賤嘴的」、「他有個精神病媽媽,我要跟他老師談」、「精神病,調解書比小孩的利益大嗎?你看我會怎麼起訴你」、「你就是柯文哲的媽媽,媽寶控制狂」、「孫安佐就是你這種的媽媽教出來的」等言語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畏怖,惟上訴人本案所為並無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而原審亦審酌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量處拘役30日,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故上訴人聲請調查:完整未刪減LINE對話紀錄,並交代「收回」內容;存放於「榮欣社工」處之「上千份錄音錄影檔案」;傳喚告訴人到庭,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詳115年5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核與本案量刑事實、評價無涉,亦不影響量刑結果,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