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新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新傑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容明示僅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胡詩怡已原諒被告行為,請求給予較輕刑度之評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在內之上開各量刑因子,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考量,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認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