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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3號、第16356號、第16369號、第16395號、第1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宗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5年度簡上字第95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及附件【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法院並未詢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導致被告人無從與被害人和解,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陳述應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原審仍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實難讓被告心服於刑事被告訴訟權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原審未詢問其調解意願而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然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刑事判決之必要前提,且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被害人林建成、徐翌翔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共5罪)、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指摘原審未詢問其調解意願,而未為被告安排調解,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依被告之請求,再次為被告安排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被告,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難認有何彌補損害之真摯誠意,本案量刑因子亦無變更,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另就關於被告主張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損及其訴訟權等節。檢察官或法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聲請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屬法律賦予之職權行使,且此項程序之開啟,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同意為唯一要件。倘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等規定所列等情形,法院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為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目的之制度設計,況本案被告不服簡易判決,得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合議庭踐行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惟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難認被告有何訴訟權益受侵害之情形。被告於原審雖稱不同意改行簡易程序,即認其訴訟權受損,應係對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誤解。原審法院依卷存證據足認犯罪,裁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侵害被告防禦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1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3號、第16356號、第16369號、第16395號、第164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宗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又被告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被害人林建成、徐翌翔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六所示時、

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被害人徐翌翔,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林建成,有贓物領據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卷第57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野獸國存錢筒」、「小小兵存錢筒」各1只 林宗毅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只、小小兵存錢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空餐盒一袋(共50個,價值100元至15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餐盒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唐老鴨公仔1只(含包裝盒,價值18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唐老鴨公仔2只(含包裝盒,價值60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唐老鴨公仔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電磁爐1個、超音波加濕器1個、卡通圖案垃圾桶2個(共價值3000元)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磁爐壹個、超音波加濕器壹個、卡通圖案垃圾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野獸國存錢筒」、「小小兵存錢筒」各1只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只、小小兵存錢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395號114年度偵字第16408號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寶玉」選物販賣機時,見選物販賣機台上放置有邱信雄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小小兵存錢筒」各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而逃逸。嗣邱信雄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林宗毅於113年12月24日7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盧記小棧」,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走進店內竊取盧俊甫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空餐盒一袋(共5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嗣經盧俊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林宗毅於114年1月4日上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建成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唐老鴨公仔1只(含包裝盒,價值1800元)(已發還)後離去,嗣經林建成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林宗毅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翌翔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唐老鴨公仔2只(含包裝盒,價值6000元)後離去,嗣經徐翌翔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五、林宗毅於114年1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奕成所有放置在選務販賣機上之電磁爐1個、超音波加濕器1個、卡通圖案垃圾桶2個(共價值3000元)後離去,嗣經劉奕成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六、林宗毅於113年12月5日2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寶玉」選物販賣機時,見選物販賣機台上放置有邱信雄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小小兵存錢筒」各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而逃逸。嗣邱信雄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宗毅坦承曾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及被害人林建成、徐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邱信雄、盧俊甫、劉奕成及被害人林建成、徐翌翔等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暨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三之唐老鴨公仔1只(含包裝)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