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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兆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18、45、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兆柱所為已對告訴人許英美身心造成

極大之困擾,且事後似無真誠向告訴人認錯悔改之意,被告所受懲處,與告訴人因此所受恐懼、社區全體所受事務干擾之程度不成比例,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古兆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與告訴人許英美商討社區問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指,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9日陳報狀中表示:「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誤,被告所犯應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監委竇安娜、住戶姚紹景、助理王暄貽,以證明被告係為了索討1個月管理費優惠卷才為恐嚇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然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是否妥適,並不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依法無獨立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且其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量刑上訴之審理範圍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所為傳喚上開證人之請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兆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古兆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兆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與告訴人許英美商討社區問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古兆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柱為寶麗金大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戶,而許英美為寶麗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寶麗金大樓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開臨時住戶大會,而古兆柱未參加該臨時住戶大會,遂於會後即同日17時許,在寶麗金大樓1樓之辦公室,因未收到臨時住戶大會之通知,而與許英美發生爭執,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將寶金麗大樓辦公室之鐵製椅子舉起過肩朝向許英美,作勢攻擊許英美,並對許英美稱:「你是什麼東西,這屆做得最爛」等語(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許英美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許英美報警並提供管委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兆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證明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古兆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7許時有至寶麗金大樓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許英美及證人竇安娜爭論,並因生氣將放置於辦公室內辦公桌旁之鐵製椅子舉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有至寶麗金大樓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及證人爭論,並於爭論時將放置於辦公室內辦公桌旁之鐵製椅子舉起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證人竇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有至寶麗金大樓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及證人爭論,並於爭論時將放置於辦公室內辦公桌旁之鐵製椅子舉起作勢攻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113年5月17日隔著辦公桌與告訴人對話,面朝告訴人,後退右腳、微微轉向右邊將辦公桌旁之鐵製椅子倒反舉起過肩做攻擊之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社區拿信,遇到住戶他們說有開會,我就很生氣去找告訴人許英美問她當天開什麼會,我問說為何不通知我,告訴人說有貼在門上,但因為以往都是放信箱,我會去信箱收信,很少上樓,所以沒有被通知到,我很生氣因為都不通知我就開會了,所以也問問告訴人及證人竇安娜有無補救辦法,他們說完全沒有我就更生氣,問可不可以給我看看開會內容給我簽名補救一下,又說不可以,因為告訴人的語氣讓我太生氣,加上我又尿急就把椅子拿起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要拿起來,我沒有要恐嚇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將椅子拿起來是為了加強語氣,拿起來就後悔,隨後就向他道歉了等語,益徵被告將鐵製椅子拿起之目的係為讓告訴人感到害怕,並知悉此行為不正確,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古兆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1項誹謗、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惟:

㈠公然侮辱、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古兆柱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許

英美稱:「你什麼東西」、「做得不好」等語,惟辯稱:因為她說他沒辦法給我看開會內容,他說不行,我後來說我想簽名補救一下,他說他沒有辦法負責,語氣讓我生氣等語。惟告訴人為寶金麗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案發當下亦是處理大樓之事務,縱使被告之遣詞用語使告訴人不悅,然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且一般住戶聽聞該等內容,豈會毫無判斷能力而逕行產生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是被告依照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用詞句雖令告訴人不快、氣憤,但此乃於發表評論時,為突顯個人想法或批判他人意見所常見,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或名譽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況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究非在品評個人之修養良窳,於爭執發生時所使用之言詞縱有失當,是否即應與為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等量齊觀,賦予相同之法律評價,並進而繩以罪責,實非無詳酌餘地。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行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如前開言語,足認被告發言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是該等用詞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使用之言語粗鄙,仍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項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恐嚇取財得利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鐵製椅子舉起

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又得知開臨時會、及管理委員會要請人鑑定要花140萬元,我想看會議記錄、想要簽到作為補救,至於優惠券部分雖然之前開會都有發優惠券,但我不關心這個也沒有要拿優惠券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英美發生爭執,期間並有向告訴人舉起鐵製椅子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僅能從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證人竇安娜於警詢之證詞中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起因係被告未收到開臨時會議之通知,並請求補救措施等情,然當下爭執之內容究為對於管理委員會採取之措施有意見、想觀覽會員大會決議抑或係為減免管理費用之優惠券,雙方各執一詞,證人竇安娜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為優惠券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證人竇安娜亦為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然證人竇安娜為寶金麗大樓之監察委員,而當天被告爭執之對象即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幹部如告訴人或證人,故證人自與告訴人具有利益相同之利害關係,則其所證述之內容,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可佐證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