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琇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琇雄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從而,被告於115年6月26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