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ULAKOM SAMAN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有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移工,現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後,逾10年始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5月11日經法官准予被告提供在台固定住居所,即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須寫信回泰國,由老婆回信後,給被告台灣聯絡人或仲介公司資料,再寫信給法院聲請具保,來回書信時間早已超過10日,故向法院聲請延長1-2個月的時間,讓被告有機會跟在台聯絡人聯絡,使被告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懇請法官准予延長聲請之時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或串證使案情晦暗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原審115年度易字第96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中,先諭知本件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諭知羈押被告之裁定(見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卷第19-23頁),則本件抗告自屬針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應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處理,核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雖於原書狀中書寫「主旨:為申請延長不服羈押10日內書狀敘述理由......使得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懇請法官准予延長聲請時間」(見本院簡抗字卷被告聲請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顯係誤認羈押裁定之抗告、以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者之差別,前者(即羈押裁定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有10日之抗告期間;但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無任何期間限制,在此敘明。
六、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業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已經聯絡在台聯絡人,可確認在台有固定之住居所,亦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與原羈押裁定之裁量適法性無關。復依卷內事證,被告自101年5月1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15年4月23日搭乘飛機自泰國曼谷抵達我國,隨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通緝犯逮捕歸案,被告逃亡超過10年,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顯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坦承犯行,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執行順利,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