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坤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久候看診,竟
於急診間走道上喧嘩並將鈔票灑落地板,甚至推擠路過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A03,致其碰撞一旁超音波儀器推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使原本即屬相當高壓之醫療工作環境更加緊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3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A02進行調解,惟終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久候看診,明知急診室之醫師A03、護理師A02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蹲、站立在急診間走道上喧嘩,並將鈔票灑落在地板,經保全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以此方式影響醫護人員搬運病床,復徒手推擠醫師A03,致A03碰撞走道間放置超音波儀器之治療推車,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A02、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對話,並與保全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站立在急診室內之走道影響醫護人員經過,復經護理師、保全要求離去而不配合,並徒手推擠A03醫師撞擊治療推車,以上開行為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蹲、站立在急診室內之走道影響醫護人員經過,復經護理師、保全要求離去而不配合,並徒手推擠A03醫師撞擊治療推車,以上開行為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