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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清宏、沈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與上開前案竊盜犯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失竊挖土機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3萬元,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失竊挖土機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朱永靖已取回該挖土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被 告 徐偉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緣同案被告游子力、葉人福(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朱永靖所有之土地,先持不詳工具,破壞朱永靖在土地出入口設置之鐵門門鎖,再潛入上開土地內,竊取朱永靖所有之挖土機1台(廠牌型號:Kobelco SK 45 SR、藍綠色),得手後將上開挖土機駛離現場藏匿於附近空地,再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由同案被告游子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國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挖土機,將上開挖土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藏匿。然徐偉東明知同案被告游子力所持有之上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游子力收購上開挖土機,遂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委由其員工黃清宏會同拖板車司機沈振國(黃清宏、沈振國均另為不起處分),由沈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停放。嗣經朱永靖自行尋獲上開挖土機後報警處理,為警根據監視器畫面查得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辯稱:伊是從事土木工程,同案被告游子力之前有問伊有無挖土機需求,於110年5月間,同案被告游子力向伊表示有一台挖土機要以15萬元至18萬元賣伊,伊請他將挖土機載去汐止去讓伊試車,過2天伊1個人至上址試車,後來伊沒有買,並沒有成交,之後同案被告游子力拜託伊幫他叫板車將挖土機托運至林口,同案被告游子力表示之後他會自己將挖土機開去他的工地,伊才請同案被告黃清宏幫伊處理託運的事,同案被告黃清宏當時是伊的員工,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子力的挖土機是贓物,當時拖運司機在路上覺得有疑問,途中有先去汐止派出所備案,同案被告黃清宏也有提供伊的名片給對方,司機才將挖土機運至林口,後來挖土機車主打電話聯絡伊,伊有告知對方挖土機停放地點云云。然 1.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已匯款9萬元給同案被告游子力購買此挖土機,其中有8,000元是給劉國暐替同案被告游子力從龍潭區將挖土機運至汐止區之運費,另8萬2,000元是購買挖土機之費用,被告卻否認有成交之事實,仍辯稱幫同案被告游子力叫板車將挖土機託運至林口。(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2.被告購買之價格8萬2,000元,與該挖土機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被告卻辯稱不知該上開挖土機為贓物。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請同案被告游子力將上開挖土機置放於汐止新山夢湖(110偵34854卷一第135頁),被告尚未購買而要求賣方運至上址供其試車,此與一般購買行為有別,與常情不符。 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朱永靖之指述 證明上開挖土機遭同案被告游子力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朱永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入口大門門鎖遭毀損,遭人侵入竊取挖土機之事實。 2.證明KOBELCO SK45-SR 價格約52萬網上拍賣價格2紙。 3.被告謊稱以35萬元向同案被告游子力購買上開挖土機。(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4 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游子力委託劉國暐至失竊地點附近載運挖土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停放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游子力並無委託被告將挖土機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停放之事實。(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3.證明於110年5月15日收到8萬2,000元挖土機贓款之事實。(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5 證人劉國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5月15日收到匯款9萬元及提領8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游子力之事實。 6 證人黃清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自承購買上開挖土機之事實。 2.證明上開挖土機價值約20、30萬之事實。 7 證人沈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委託拖板車司機沈振國將挖土機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麗園路52巷10旁空地停放之事實。 8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於110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匯款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朱永靖已取回本案挖土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