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華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華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顏德祥匯款金額欄「9萬1,7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1,7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傅國陞匯款時間欄「12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4分許」。
㈢補充「被告連華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99頁、易字卷第
105至106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1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無業,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自己亦遭「陳雅詩」詐欺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節(見易字卷第106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及未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易字卷第10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 告 連華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華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蘭貞、鄒秋萍、黃繼賢、葛文瑋、顏德祥、郭峯碩、傅國陞、張炳輝、許秀美、蔡承家、陳怡如、黃柏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華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蘭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蘭貞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秋萍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繼賢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葛文瑋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德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德祥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峯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峯碩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國陞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美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承家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影本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與「陳雅詩」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華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交軟體抖音認識「陳雅詩」,他說要來臺灣開公司,但在臺灣沒有帳戶,先匯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等他來臺灣時再還他錢,後來說我的銀行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便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給我,「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驗證,驗證完才能開通,我才把上開3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網路認識之網友,明知有風險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等情,然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亦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時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並轉帳等常識之能力,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不合常理一節,已有所預見,仍為本案犯行,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在網路與「陳雅詩」認識交往,「陳雅詩」向被告表示需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但未開通外匯功能,要求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而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此舉雖有欠缺思慮之處,然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向告訴人彭蘭貞佯稱:至交易所「BitoPro」、「CLS」投資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 16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鄒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向告訴人鄒秋萍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黃繼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中午許,向告訴人黃繼賢佯稱:投資紅酒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16日 8時46分許 4,200元 113年7月16日 8時56分許 3萬元 4 葛文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向告訴人葛文瑋佯稱:投資網購包裹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1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顏德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21時32分許,向告訴人顏德祥佯稱:至「woodmart」投資茶葉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13日 10時25分許 9萬1,710元 6 郭峯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告訴人郭峯碩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1時34分許 6萬5,0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傅國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傅國陞佯稱:投資紅酒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張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向告訴人張炳輝佯稱:投資人蔘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9時52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許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向告訴人許秀美佯稱:至APP「DZZ-Q-MAX」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1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蔡承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向告訴人蔡承家佯稱:至網站「Capital IM Limited」投資USDT虛擬通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3日 14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4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4日 1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4日 11時17分許 3萬元 11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怡如佯稱:至APP「卓越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2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向告訴人黃柏諺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12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