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傑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怡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犯行,與前開編號2至5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逾6月,客觀上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洵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自無從合論為單一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至5之接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目的、手段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㈣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屬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 告 廖怡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傑與鍾馥如為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廖怡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鍾馥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鍾馥如之安全。
二、案經鍾馥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鍾馥如。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馥如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簡訊對話紀錄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廖怡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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