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儒
周楷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被告A07與少年陳○民、陳○倫、朱○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被告A07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民、陳○倫、朱○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6、A07均坦承本案犯行(易字卷二第80頁、92頁),並與其共同犯上開犯行,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被告A07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謀求解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王○洧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眼及眼眶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第四、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偵卷第81頁),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自陳:我願意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幫被告A07承擔其賠償部分6萬元,共計賠償12萬元等語(易字卷二第118頁),被告陳鴻雖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易字卷二第121頁)。
惟被告A06迄今僅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易字卷二第129頁、133頁、155頁),並多次以家庭因素、不會匯款等藉口拖延給付(易字卷第131頁、135頁、154頁),被告A06、被告A07回復損害努力難認明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依和解筆錄,被告A06應給付12萬元,被告A06迄今僅給付5,000元,僅填補部分損害,對於違法性、有責性降低尚屬有限,兼衡被告A06、被告A07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A
06、被告A07於本案傷害犯行的參與加工程度(易字卷二第22頁),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想退出四海幫,以被告A06為首毆打告訴人(易字卷二第23頁),足見,本案傷害係肇因於被告A06,且由被告A06支配發起,基於共犯均衡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陳○民(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陳○倫(00年0月生)、朱○祈(00年0月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與A02(00年00月生)前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A06、A07、陳○民、陳○倫、朱○祈、某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南榮公園,分別以徒手或持鐵製手錶、安全帽、拖把毆打A02,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門牙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眼及眼眶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第四、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㈡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陳○民、陳○倫、朱○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A06、A07所為上開傷害罪嫌,與陳○民、陳○倫、朱○祈及
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A07均為成年人,而陳○民、陳○倫、朱○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A06、A07前揭所傷害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6、A07上開所為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時段,且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現場除本件相關人等,並未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是被告A06、A07上開所為尚未波及、蔓延,進而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