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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蓋用「曾仁暉」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妨害風化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妨害風化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妨害風化罪。

三、本案關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予以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簽訂本案房屋之租約供應召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足生損害於「曾仁暉」;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查庭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曾仁暉」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上蓋用「曾仁暉」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9至43頁),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之利益(見偵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承租房屋無特殊事由,無須以他人名義承租,且亦知賣淫集團為避免檢警查緝,通常會雇用人頭出面承租房屋供媒介他人性交易使用,竟為圖己利,基於幫助妨害風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冒用曾仁暉之名義及身分證,於房屋租賃契約偽造曾仁暉之署押及印文,向不知情之江賢哲,承租江宗鴻(江賢哲之弟)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仁暉,並將本案房屋提供予賣淫集團。賣淫集團於取得本案房屋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捷克論壇」網頁刊登「中壢內壢元智大學附近(水符號)32歲韻味輕熟女自約(彩虹符號)個人自約籌錢中」等暗示性服務之色情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顧客,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供不特定顧客加入約定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及地點。嗣員警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捷克論壇網站上開廣告貼文,遂以上開廣告貼文所載聯絡資訊聯繫不詳賣淫集團成員,依約於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本案房屋喬裝客人進行消費,經警方與性交易服務提供者CHUMKHAM PACHAREE(泰國籍,下稱C女)在上址碰面,C女收取新臺幣2,000元,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賢哲、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賣淫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江賢哲簽約時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妨害風化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既已交由證人江賢哲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曾仁暉」印文5枚、「曾仁暉」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