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芷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9、2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芷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周芷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5款、第3點)、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⒋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易卷第5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犯行所涉2張提款卡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所涉2張提款卡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並業已交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宜萍」)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2張提款卡,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本案所涉2張提款卡之價額。另因本案所涉2張提款卡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此等物品於「陳宜萍」收受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等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被 告 周芷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宜萍」,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宜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或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枘恩、陳浚瑋、李掭毫、陳昱斌、方翊驊、吳芳霖、蔡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芷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富邦、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為獲得補助,將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宜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枘恩、陳浚瑋、李掭毫、陳昱斌、方翊驊、吳芳霖、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7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富邦或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富邦、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7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宜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陳宜萍」向被告允諾可提供6萬元之補助,但因被告提供帳戶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每提供一張提款卡額度為3萬元,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富邦、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第22條,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查本案被告係為領取補助,始提供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上網發現可領取補助,暱稱「陳宜萍」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驗證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陳宜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宜萍」自居基金會員工,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操作失誤需人工驗證之原因,可認「陳宜萍」確有製造提供補助金之外觀,且藉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並頻向「陳宜萍」表示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擔憂,「陳宜萍」及持續以各種話術、出示基金會證照等方式以取信於被告,直至被告動搖,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枘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11時2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11時47分37秒許,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陳浚瑋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12時9分許,4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李掭毫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15時1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15時28分許,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陳昱斌 (有提告) 113年2月1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3年2月6日14時13分許,1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方翊驊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11時2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11時47分45秒許,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吳芳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11時4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11時49分許,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蔡哲瑋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3年2月6日14時58分許,9,885元 113年2月6日14時59分許,100元 本案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