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揚(原名賴昇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昇揚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陳昇揚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往鄧有鈞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泓車業行」向鄧有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租期係自113年4月17日18時50分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後展期至113年5月7日,詎陳昇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後未歸還本案機車且亦未繼續繳付租金,自113年5月17日後亦失去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有鈞委由其母葉美枝於113年5月29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8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陳昇揚騎乘本案機車,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交由鄧有鈞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揚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有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機車租賃契約、「長泓車業行」之商業
登記資料及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美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始因取得型態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本院所認定之價值,以單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乘以占有時間61日【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10時40分許止,無條件捨去至個位數】之方式進行估算,為2萬7,450元【計算式:450元61日】,並扣除因履行和解條件而生實際發還排除追徵效果之1萬元【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㈢刑法第4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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