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禹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5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禹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禹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禹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條所列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范光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4年6月1日15時許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家樂福青埔店消費回家後,發現我的禮券不見了,應該是當天稍早在該店購物時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禮券,而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皮夾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已於該等禮券返還予被害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1頁)等情節,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復觀諸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五、至該等禮券已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60號被 告 邱禹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禹慧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青埔店」之員工,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邱禹慧在該店從事收銀業務時,適范光彩至該店消費並結帳,惟於結帳完畢後不慎將手上之禮券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禮券)遺留在邱禹慧隔壁之收銀檯面上。嗣邱禹慧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發現該禮券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禮券袋放入其工作臺下方之包包內而侵占入己。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范光彩發現禮券丟失詢問「家樂福青埔店」,經該店安全經理邱柏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禹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被害人之禮券袋,並放進自己包包中攜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禮券當下因為在忙碌,所以沒有處理,是想隔日要歸還就放在自己這裡,沒想到當天客人就有反應,伊就於撿到當天交給主管,另伊在邱柏諺詢問時是因為緊張不敢坦承云云。 2 被害人范光彩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4年6月1日下午3時許發現禮券遺落在「家樂福青埔店」,且經該店人員告知禮券遭人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家樂福青埔店」安全經理邱柏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接獲被害人致電告知禮券遺失後即電詢被告,被告起初否認撿到禮券,經其查看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將被害人之禮券收進自己包包內,故再次致電詢問被告 ,惟被告仍否認,直到其表明已查閱監視器,被告始坦承其將上開禮券帶走等事實 。 4 被告自白書、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禹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訴其遺失之禮券為2,000元,然此部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供稱:未曾花用禮券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證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遺失2,000元禮券,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占1,900元禮券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