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57號被 告 張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楊雨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密碼。嗣「張建良」、「楊雨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李安婕、梁汶萱、賴熒均,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安婕、梁汶萱、賴熒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安婕、梁汶萱、賴熒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建良」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安婕、梁汶萱、賴熒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3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3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建良」、「楊雨曦」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張建良」、「楊雨曦」向被告稱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楊雨曦」要將境外款項匯入其帳戶,須配合金管會人員「張建良」,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等語,且據其提出與「張建良」、「楊雨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建良」、「楊雨曦」確實與被告討論匯款事宜,並提到需分流匯款,又以偽造之政府公文、公務員證件用以取信被告,是以被告稱其亦受人所騙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有通報紀錄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安婕 (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 佯稱可協助作法挽回感情,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31分許,1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梁汶萱 (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 佯稱可協助作法處理感情問題,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許,1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9分許,3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賴熒均 (有提告) 113年7月間 佯稱可協助作法挽回感情,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113年8月20日6時51分許,1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