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綺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邱彥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綺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彥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綺璐、邱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一己私利,率爾
申辦、提供本案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孫綺璐前有強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被告邱彥華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被 告 孫綺璐
邱彥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綺璐、邱彥華均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孫綺璐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平鎮和平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與邱彥華約定以1個門號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邱彥華,邱彥華復將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0日21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陳嘉玲,向其佯稱:銀行安全系統升級,由於您的個人資料未更新已暫停您卡片,請盡速驗證恢復使用權等語,致陳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待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前開資料後,旋分別於同日2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盜刷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共計1萬8,000元。嗣陳嘉玲收受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綺璐曾與被告邱彥華約定以1個門號換取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並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邱彥華之事實。 2 被告邱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彥華曾陪同被告孫綺璐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門號於上揭時間傳送之釣魚簡訊詐欺,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認證碼後,旋遭盜刷信用卡金額1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嘉玲提供之詐欺簡訊、詐騙網頁及消費簡訊截圖 5 被告孫綺璐之男友與邱彥華之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孫綺璐曾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被告邱彥華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 證人即尚威通訊行負責人李駿騏證稱:被告孫綺璐、邱彥華曾至尚威通訊行詢問申辦門號事宜,惟尚威通訊行僅有辦理門號續約業務,故未協助申辦之事實。 7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410311148號函復本案門號申請者個人資料 證明被告孫綺璐於112年8月12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孫綺璐、邱彥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孫綺璐辯稱:本案門號係我跟被告邱彥華一起去辦的,辦好了就直接被被告邱彥華拿走,因為當時被告邱彥華說他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但後來也沒給我錢等語;被告邱彥華則辯稱:我對本案門號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有跟被告孫綺璐一起去申辦門號,我幫她找尚威通訊行之後,有去電信行申辦門號,再帶她去尚威通訊行綁合約書,SIM卡、綁約送的3C產品等交給通訊行,我之前自己申辦通訊行有給我錢,這次是我帶被告孫綺璐過去,也是通訊行跟被告孫綺璐談,最後被告孫綺璐拿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孫綺璐當時有欠我錢,就是被告孫綺璐用申辦門號拿到的報酬還給我的,我是因為自己也有申辦門號,才介紹給她等語。
三、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四、經查,被告邱彥華前已因提供自身門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情,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亦遭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邱彥華自應知悉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支付對價提供門號有違常理,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觀諸被告孫綺璐之男友與被告邱彥華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孫綺璐之男友曾質問:「我就問你遠傳 一(註:應為預)付卡 你有講 拿去當人頭卡嗎 講白點」等語,被告邱彥華則回覆稱:「我等講清楚 郭孟偉在辦的時候就有講了 之後給她思考
然後還在講 在辦的時候也講 辦完過後也講」等語,則被告孫綺璐既與被告邱彥華已有約定對價關係,且被告邱彥華稱有告知被告孫綺璐本案門號係人頭卡,足見被告孫綺璐對被告邱彥華將持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用於詐欺取財乙情,顯可預見,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邱彥華雖辯稱係交付尚威通訊行,惟經警查訪尚威通訊行負責人李駿騏,尚無查獲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案門號係為尚威通訊所收購,是被告邱彥華前揭所辯,要難採信,堪認其係從事蒐集他人申辦之門號,並將被告孫綺璐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綜上所述,被告孫綺璐、邱彥華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孫綺璐及被告邱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