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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揚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點燃蠟燭後,竟未在旁照看,因此疏失而引發火勢,並燒燬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被 告 張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揚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上,在上開住所內1樓之化妝桌上點燃蠟燭後,本應注意該該蠟燭燃燼後,在蓄熱條件良好狀態下恐引燃周遭物品造成火災,故其應隨時在旁照看,倘欲離去亦應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火災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竟點燃蠟燭後,即返回3樓睡覺,以致該蠟燭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熔燼而使熱源接觸至該化妝檯桌面,而引發火勢燃燒,導致本案地點內木櫃、塑膠、木材裝潢、布料、化妝檯等物品燒燬、天花板燒熔及變形、牆壁龜裂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揚於火災勘查人為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本案地點之住戶,本案地點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被告緣故發生火災,被告對此坦承係有疏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1日檔案編號I24J19F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份 ①本案地點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發生火災,並因此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事實。 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蠟燭放置於化妝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③被告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稱:伊有看到導致火災發生之蠟燭倒到化妝檯上,是伊昨晚放的,只是伊沒有辦法滅火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所述、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地點並未因本次火災發生房屋結構嚴重燒損毀塌之情形,是本案地點未因本次火災致失其遮風避雨及存放物品之建築物效用,然本案地點起火處所放置上開物品已因本次火災導致結構嚴重燒損,顯已失其原有功能,而達喪失該等物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物或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