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曜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處分金繳清日期為112年1月30日。A03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6日府衛心字第1130037497號函(下稱本案甲函)通知A03應於113年2月24日、3月9日、3月23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榮總桃園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A03知悉上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均無故缺席。桃園市政府遂分於113年3月20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073282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4月29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112640號函(下稱本案丙函)、113年5月22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141399號函(下稱本案丁函),通知A03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期限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桃園市政府並再以113年9月4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242144號函(下稱本案戊函)命其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榮總桃園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A03仍於113年9月21日仍未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上開通知,通知都寄戶籍地,伊戶籍地是桃園市○○區○○路00號,但是伊家除了48號還有50號,信箱只使用50號的,所以 伊家人也沒收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除送達被告戶籍地外,亦有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另觀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與被告間之聯繫紀錄,承辦人均有電話聯繫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課時間、地點,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