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彤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復依指示匯出款項至第三人之帳戶,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專員」,復為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美慧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卷第61至6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簡卷第13頁);復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訴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訴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據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第三、(一)、(二)項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訴卷第33、67頁)
,雖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訴卷第71頁),然該款項目前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 告 張語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彤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百星」、「黃雅婷」之人向陳美慧佯稱:可透過「百星INV」軟體入金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張語彤再依「劉專員」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臨櫃將前開110萬元以有摺匯出方式,轉匯至「劉專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語彤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張語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與「劉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為申辦「劉專員」所謂只要半年內不去美國即可無庸還款之「美國貸」,而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MAX平台會員及虛擬帳戶,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劉專員」,且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臨櫃將110萬元轉匯至「劉專員」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美慧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筆款項匯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4年3月26日東桃園營字第11400009001號函、交易傳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臨櫃將110萬元轉匯而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4年3月24日南崁營密字第11400009211號函、約定轉出帳戶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將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是貸款核准與否係依憑申請者之資力,諸如月收入數額、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名下資產情況、有無其他貸款需償還、可否提供保證人或物保,若非薪資或經常性收入之匯入,單純將款項匯入、隨即領出根本與貸款申請者之資力無關,斷不可能提升貸款核准之機率,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信貸之貸款經驗,亦明知正常貸款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要求轉匯款項,足見其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劉專員」所述「美國貸」之貸款模式為半年內不得去美國即可貸得32萬元、並且完全不需要還款等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此數次傳訊「我怕不合法,會不會警察找上我 之前就有出金,警察找上我」、「有那麼好借錢不用還還可以拿錢的事嗎?」、「完全不用還款?半年後合約就解除了?」、「這是合法過程吧」等語,懷疑、質疑其合法性,甚至於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已一度經銀行行員拒絕辦理,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將持其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之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劉專員」指示,以向行員說謊之方式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堪認被告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劉專員」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與「劉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慧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相對人 張語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就本院114 年附民字第169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慧 相對人 張語彤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張語彤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張語彤於115 年2 月11日當庭給付貳萬元予聲 請人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聲請人簽名:陳美慧) 2.相對人張語彤應自民國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向聲請人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 項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戶名:陳美 慧,帳號:(700)00000000000000。 3.相對人張語彤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語彤其餘民事賠償之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張語彤並同意就本件刑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78號)法 官對於相對人張語彤從輕量刑,倘相對人張語彤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就上開案號給予緩刑之宣告。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慧 相對人 張語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 昀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