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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慕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0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本案保

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A02為尾隨之騷擾行為,顯然漠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簡卷第20頁),暨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77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