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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支文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支文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時恐嚇告訴

人許鐶礦、郭竹屏,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許鐶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5-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⑸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⑹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易字卷第40頁),且已賠償告訴人許鐶礦,告訴人許鐶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字卷第35-36頁)。且被告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另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 告 江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支文與許鐶礦、郭竹屏素不相識。緣許鐶礦、郭竹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中正路口處,參與並宣導罷免案連署之公民活動,適江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反對罷免活動,而與許鐶礦、郭竹屏發生口角(江支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加速向前作勢衝撞許鐶礦、郭竹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許鐶礦及郭竹屏,使許鐶礦及郭竹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鐶礦、郭竹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加速朝告訴人許鐶礦及郭竹屏(下合稱告訴人)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是我的機車自己暴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因

罷免活動發生口角,而加速朝告訴人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鐶礦、郭竹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檢察官114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突然加速前進,係機車自己暴衝等語,

然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0時0分6秒至0時0分10秒時,戴上安全帽,右手轉動機車油門,使本案機車加速朝告訴人許鐶礦方向行駛後煞停;0時0分10秒至0時0分13秒間,被告見告訴人許鐶礦退至路邊,又催動油門作勢朝告訴人許鐶礦及手持鏡頭者(即告訴人郭竹屏)前進,告訴人見狀均朝後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足見本案機車突然加速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係被告自己猛催油門所致,應非導因於機車機械問題。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騎過去是要讓志工知道馬路不是他們的是大家的,每個人都有通行的權利,所以我騎靠近之後才又離開現場,並沒有要衝撞他們的意思等語,業已陳稱係其自行騎乘靠近告訴人、而非機車自行暴衝,顯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符。是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加速朝告訴人行駛,乃係自行猛催油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至其所謂機車自行暴衝,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造成生命或身體危害之可能,當屬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舉,而屬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