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SHU HUI(中文姓名:陳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ANG SHU HU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TANG SHU HUI於本院送審訊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11條。
㈣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70條,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㈤刑法第95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未遂,均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㈢至扣案之本案所涉金融卡、7-11交貨便收據,依卷內事證,
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但扣押原因均僅止於可為證據,而不及於得沒收或為保全追徵(本案所涉金融卡尚非本案止於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 告 TANG SHU HU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 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SHU HU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淑慧,下稱陳淑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億」、「老板Alan」、「錢來也2.0」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淑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陳淑慧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嘉雄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陳淑慧復依Telegram暱稱「千億」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領取陳嘉雄寄送之包裹。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見陳淑慧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查看手機訊息內容,察覺有異,並經陳淑慧同意當場扣得陳嘉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手機1支及7-11交貨便收據等物,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千億」、「老板Alan」、「錢來也2.0」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陳淑慧在本案詐欺犯罪擔任取簿手,告訴人損失財物、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陳嘉雄達成和解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寄送門市 領取包裹時間 1 陳嘉雄 114年11月初 告訴人陳嘉雄因急需借貸,由友人介紹自稱「劉耀鴻」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依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和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千雄門市 114年12月29日9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