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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陳仁揚(另經本院拘提中)」、第3行之犯罪地應更正為「中山東路一段1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仁揚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1月間涉

犯傷害罪,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再與陳仁揚共同以拳毆、腳踹被害人等強暴方式,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自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氣胸、肋骨骨折等,可見被告下手非輕,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 告 陳仁揚

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揚、金霖與許文輝(另行偵辦)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用計將許文輝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商討債務,陳仁陽與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許文輝見陳仁揚下車旋欲離去,陳仁揚竟與金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仁揚強拉許文輝,並出手毆打許文輝頭部、身體等處,金霖亦下車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許文輝頭部、身體等處,陳仁揚、金霖並共同強拉許文輝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許文輝奮力抵抗,陳仁揚、金霖即持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傷害許文輝,許文輝力竭倒地後,陳仁揚、金霖即以拖行、合力抬起許文輝之方式欲將許文輝塞進前開租賃小客車後座,許文輝仍勉力抵抗爬出車外並癱倒在地上,陳仁揚、金霖見狀仍持續以出手毆打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傷害許文輝,並欲將許文輝抬起塞進後座,幸警方據報即時到場處理而不遂(陳仁揚、金霖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仁揚於警詢時、偵訊中與法院羈押庭調查時之供述;㈡被告金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許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㈥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㈦被害人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陳仁揚、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