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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6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即李○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下之兒童,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然此與起訴書所在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該罪名,並經被告實質答辯後坦承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數部分同經本院當庭諭知,如前述),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2次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李○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聲請前,有其效力。A06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中,因李○鎬說謊,以鐵製水壺扔向李○鎬,致李○鎬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因不滿李○鎬頂撞A06之母,竟持皮帶毆打李○鎬,致李○鎬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李○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社工帶同李○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李○鎬,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3年11月19日我只有徒手打被害人的肩膀及背部,113年11月21日是因為他一直不回話,我才拿皮帶打他,我只是管教過當等語。經查,被害人李○鎬於警詢中陳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等語,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出於管教目的而毆打被害人,然觀諸本案保護令之聲請意旨,桃園市政府指出被告多次持皮帶、拖鞋、手機、麻將牌尺等物毆打被害人,故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採為裁定之依據,是以本案保護令核發之主要目的,即在禁止被告對被害人施以體罰,被告明知上情,而仍為本案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