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法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A03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A02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可至「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A02提出之A02提出之與暱稱「聯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聯巨」、「立...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85至10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9頁)。 2 A03 113年6月19日下午10時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可至「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0時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張君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05至13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9頁)。附表二: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A03 3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A03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將其媳婦蔡怡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09年間我媳婦蔡怡清就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使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在113年6月間認識LINE暱稱「林」之人,他說要幫我還債,需要把郵局提款卡寄送與他,我覺得他有點像詐欺集團,但他說他是真心想幫我,我還是相信他並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證人蔡怡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證人所申辦,復於109至110年間交由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2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03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3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起訴書各1份 ⑵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歷此程序後自應其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恐作不法使用乙情,具預見可能性,惟仍容認其發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害人王瑞蘭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於113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113年6月19日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王瑞蘭是我朋友,我跟他借錢,是我叫她匯款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蘭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我朋友A0520年沒有聯絡,她第一次跟我借2,000元時我沒想太多,但第二次借2,000元的時候一直瘋狂打給我,跟她以前的作風不太一樣,我懷疑她LINE被盜用等語,足見本次轉帳僅為單純民事借貸契約還款,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可至「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9分許 10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可至「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