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世源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㈡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未遂: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門號施用詐術,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被告仍輕率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被 告 劉世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並使用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取得販售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詹前輝」使用。嗣「詹前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姜敏恩之個人資料後,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以本案門號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再冒用姜敏恩之名義請領114年度文化禮金,而在上開APP內輸入姜敏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姜敏恩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請領資料經由網路傳輸至上開APP後台管理程式而行使之,致文化部陷於錯誤,誤認係姜敏恩本人請領文化禮金,而將1,200元之文化禮金存入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上開APP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花費殆盡,因而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姜敏恩及文化部管理核發文化禮金對象之正確性。嗣姜敏恩欲請領成年禮金時發覺已遭他人領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敏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敏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文化部函復資料影本、本案門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網路IP位置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