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1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陳智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據部分另補充「呂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2頁,簡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婷慧、陳智銘(下合稱告訴人)行詐,並以本案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2216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助長詐財歪風,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及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智銘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告訴人黃婷慧於114年5月26日1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1號被 告 呂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向黃婷慧佯稱:至APP「諧永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婷慧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婷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婷慧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至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自陳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69號 被 告 呂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簡字第184號(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呂政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訛詐陳智銘,致陳智銘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呂政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中(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該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