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1、258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柯鍵勳」補充為「柯鍵勳(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7-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柯鍵勳就本案竊盜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與毀損部分同係對他人財產法益之破壞,足徵被告缺乏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輛至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李憶雯、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5頁)、素行(多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619-CGT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銷贓分配等情,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鍵勳於偵訊時各執一詞(見偵卷第99-102、第175-17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故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以原物沒收,且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另就車牌號碼000-000號、619-CG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4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149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本院簡字卷157號第81-88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6號被 告 張家振
柯鍵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柯鍵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猶不知悔改,渠等於112年11月5日上午3、4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空屋,見李憶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19-CG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車、B車)停於該空屋內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振指使柯鍵勲徒手牽移A車及B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廢棄工廠,交由張家振修理,欲供渠等作為代步使用。嗣張家振見修理未果,即將A車車牌拔起懸掛至其車牌遭註銷之機車上,並將B車車牌放在該車廂內,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巡邏發覺有異,將之攔停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車及B車車牌各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振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被告柯鍵勲請我幫忙修理A車及B車,後來發現均無法修理,被告柯鍵勲即將A車及B車車牌拆卸下來給我,拿A車車牌讓我掛在我購買之機車上,B車車牌即說先暫放我這裡,我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 二 被告柯鍵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鍵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憶雯之母張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車及B車為被害人李憶雯所有,在被害人入監前將A車及B車停放在上址遭竊及證人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發覺遭竊報警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A車及B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B車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