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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

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遭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惟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再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部分,應視為第三級毒品論處,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行為,容有誤會。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不符,僅於後續沒收部分交代(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尿液鑑驗結果並無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依刑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沒收應以裁判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加以適用,故行政院已於113年11月27日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就沒收部分應認為其係第二級毒品)等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5-26頁)。故就本案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雖已因驗畢用罄,惟空膠囊殼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同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就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45公克、淨重0.7716公克、驗餘總淨重0.7643公克) 2 菸油3瓶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毛重42.56公克、淨重2.1715公克、驗餘總淨重0.5828公克) 3 菸彈2顆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4 毒品膠囊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總毛重4.9公克、淨重0.4157克、驗畢用罄餘膠囊殼)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 告 陳奕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5之1「雀巢大飯店」309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3瓶(總毛重42.5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毒品膠囊1顆(總毛重4.9公克),另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揭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6號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號)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毒品送驗函文(送驗文號:田警分偵字第1130023277號)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晶體2包、菸油3瓶、菸彈2顆及膠囊1顆,毒品送驗函文文號為田警分偵字第1130023277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來文字號:田警分偵字第11300232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油3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膠囊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基丁酸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伽瑪基丁酸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伽瑪基丁酸成分之菸油、菸彈及膠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3瓶、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含伽瑪基丁酸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1顆、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