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聖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輕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125元之載送服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4號被 告 徐聖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能明知無消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檳榔攤,透過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計程車,搭乘張榮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張榮全誤認徐聖能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199巷內。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徐聖能即佯稱要找朋友拿錢等語,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張榮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張榮全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支付乘車費用1,1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張榮全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支付乘車費用1,125元之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⑵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乘車費用為1,125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原本我要找朋友付,但朋友沒過來,我身上也沒錢,後來打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付錢了等語。參諸告訴人發現遭被告拒絕付款後,即於同日報警前往製作筆錄,復經本署詢問其調解意願後,轉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未到庭調解,故未成立調解,則從上開事實可知,告訴人並無拒絕收受被告給付乘車費用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況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而言,消費者呼叫計程車載送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載送服務之消費具支付能力,被告自承未攜帶任何金錢即搭乘計程車,事後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有請朋友到場協助付款之情,足證其自始無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