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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君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韓雨樺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強制犯行罪質相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夫

妻間之相處關係,竟2次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母韓秀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已和好等語(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1頁),堪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見本院他字卷第29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韓雨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因見韓雨樺使用手機與其他男性對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韓雨樺之手機,妨害韓雨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於翌(25)日11時30分許,韓雨樺之母韓秀儀、胞姊韓亞璇前往上址探望之際,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昨(24)日爭執未解決為由,要求韓雨樺不准接電話、不准出門,並徒手拉扯韓雨樺,妨害韓雨樺與韓秀儀、韓亞璇通訊、一同外出之權利。嗣經韓亞璇報警,韓雨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亞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韓亞璇之手機,隔日其有要求告訴人留在家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韓亞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隔日被告要求告訴人留在家中,不能打電話給家人,並抓住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韓亞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告訴人住處之前,曾在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禁止其出門,證人抵達後告訴人沒有出來,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之事實。 4 112年7月12日、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前曾因感情因素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留於汽車旅館、揚言自殘、縱火等,被告之言行易使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本件被告雖僅有以口頭、拉扯妨害告訴人出門,仍已達脅迫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被告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19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後來就放開我等語,並兼衡被告嗣後陪同告訴人應門等情,應認被告雖有阻礙告訴人離家之行為,然其手段及時間之久暫,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