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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昫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昫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昫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與黃定懿對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網路上賣甜點及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被 告 林昫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芸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以及「卡利系統」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與黃定懿(黃定懿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35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對賭。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昫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點選賭博網站頁面選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昫芸有於113年5月17日與其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3 被告林昫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林昫芸有於113年5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與同案被告黃定懿賭博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定懿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林昫芸有於113年5月17日下午6時6分分將新臺幣1萬元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定懿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林昫芸有透過網際網路與同案被告黃定懿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與同案被告黃定懿對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