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暐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72、25782、25932、25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暐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暐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方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110年8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包含本案內之多次竊盜案件,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全然不知悔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然因被告尚有大量其他刑事案件,而

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份,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42號被 告 張暐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夏普震旦通訊行」店內,以不詳方式斷開安全線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他人獲利。嗣經店長李家豪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772號)㈡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內壢店內,以不詳方式斷開安全線後,竊取價值4萬4,900元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他人獲利。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㈢於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經國店,以不詳方式斷開安全線後,竊取價值4萬4,900元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廖永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陳汭筑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942號)㈣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開

放式延平地下停車場B1樓層,見林詩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戴上放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詩惠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25932號)

二、案經李家豪、呂錦泰、陳汭筑、林詩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廷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家豪、呂錦泰、陳汭筑及林詩惠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一、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廖永勝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找朋友為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 114年度偵字第2577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五 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六 114年度偵字第2594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七 114年度偵字第25932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並持有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