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楚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楚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建翔遺失

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物品),竟不思立即將本案物品交由警察處理,反將本案物品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本案物品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認被告未賠償其損失而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至於個別案件被害人對於案件所表示之意見,固非不得作為法院參考之事項,然亦非全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物品業經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前揭諸情,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 告 林楚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翔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拾得王建翔遺失於路中之背包1個,內含保險套1盒、悠遊卡1張、皮夾1個、零錢袋1個、眼鏡1副、徽章1個、藥物雜物1袋、新臺幣50元硬幣1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行攜帶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王建翔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3月6日扣得上開背包及內容物(已發還)。

二、案經王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楚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背包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建翔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Google地圖截圖 被告拾獲背包地點,距離龜山派出所車程約3分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