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柏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黃金來源證明書上偽造「卓承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兩度假藉面交檢視之名,行竊取高價黃金項鍊之實;復為變賣贓物,竟冒用他人身分並偽造私文書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文書信用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徹底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徐秉豪、吳柏羲、卓承緯及展寬貴金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3至4月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時間亦甚為密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簽立之黃金來源證明書,
因已交付予銀樓人員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證明書上偽造之「卓承緯」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施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詐術,致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黃金項鍊,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應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將該項鍊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1萬6,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遂依上開規定宣告原物沒收或追徵,而就其變賣所得之現金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物品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邱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徐秉豪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邱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吳柏羲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3兩1分9厘,價值約22萬4,000元)。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邱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金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卓承緯」簽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將國民交付或遺失之國民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被 告 邱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全新、二手純9999黃金買賣」社團頁面,瀏覽獲悉徐秉豪欲出售黃金項鍊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7時5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嗣經變更暱稱為「Lo Min」)與徐秉豪聯繫,相約於112年3月24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邱柏維於約定時間到場後,即以檢視黃金項鍊為由,向徐秉豪拿取裝放黃金項鍊之包裝盒察看,並趁徐秉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包裝盒內之黃金項鍊,接著再藉故離開現場,邱柏維即以前開方式竊取徐秉豪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得手。嗣徐秉豪因邱柏維遲未返回完成交易,認有異狀,隨即察看包裝盒,發現盒內黃金項鍊已佚失,始悉前情。
二、邱柏維於112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全台黃金 白金 K金 名品 二手超高價買賣交流」社團頁面,瀏覽獲悉吳柏羲欲出售黃金項鍊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 Min」與吳柏羲聯繫購買,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碰面交易,邱柏維於約定時間到場後,即以鑑定黃金項鍊真偽為由,與吳柏羲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和銀樓進行測試,並於112年4月26日18時59分,在金和銀樓內,趁吳柏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吳柏羲之黃金項鍊,並在吳柏羲裝放黃金項鍊之包裝袋內放入石頭交還與吳柏羲,接著再藉故離開現場,邱柏維即以前開方式竊取吳柏羲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3兩1分9厘,價值約22萬4,000元)得手,吳柏羲則因邱柏維遲未返回完成交易,認有異狀,檢視包裝袋始悉遭竊。
三、邱柏維竊得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後,隨即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出售變現,明知其欲出售之黃金項鍊為其竊得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9時47分許,在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內,出示不知情卓承緯之國民身分證與店員曾子芹,以冒用卓承緯之身分,復於簽立以擔保黃金來源之證明書立書人欄位,偽簽「卓承緯」之簽名,以表示係卓承緯出售黃金項鍊,且黃金項鍊來源合法無虞之意,再將證明書交付與曾子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承緯及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並致曾子芹認該黃金項鍊來源合法無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1萬6,700元與邱柏維。
四、案經徐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柏羲訴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 1 被告邱柏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柏維曾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o Mi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與告訴人徐秉豪聯繫購買黃金項鍊,雙方於112年3月24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該人到場後以檢視黃金項鍊為由,向告訴人徐秉豪拿取裝放黃金項鍊之包裝盒察看,嗣再藉故離開現場,告訴人徐秉豪旋即發現黃金項鍊佚失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於案發後,變更暱稱為「Lo Min」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徐秉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約定以4萬4,500元出售黃金項鍊之事實。 3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於112年3月24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徐秉豪碰面交易黃金項鍊之人,其穿著衣物與被告邱柏維雷同之事實。 4 被告邱柏維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2年3月24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邱柏維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2年3月24日16時10分、同日20時9分,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而該位置與告訴人徐秉豪交易黃金項鍊之桃園市○○區○○路00號,步行距離僅1.4公里,步行時間僅約20分鐘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秉豪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失竊黃金項鍊照片及保證卡 ⑴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聯繫購買告訴人徐秉豪之黃金項鍊之經過,及交易價格約定為4萬4,500元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於案發後,變更暱稱為「Lo Min」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徐秉豪遭竊黃金項鍊之外觀及重量。 6 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99、27978、31118、3298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9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柏維前以相同手法騙取、竊取其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並陸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 1 被告邱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18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19時47分許,在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內,出示卓承緯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身分,復於簽立之證明書立書人欄位,偽簽「卓承緯」之簽名,並將證明書交付與店員,隨後便將告訴人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出售變現21萬6,7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羲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吳柏羲於112年4月26日18時59分,與被告邱柏維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檢驗黃金項鍊,嗣後被告邱柏維藉故離場,告訴人吳柏羲旋即發現黃金項鍊佚失之事實。 ⑵證明吳柏羲遭竊之黃金項鍊,重量3兩1分9厘,價值約22萬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邱創城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搭乘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邱創城駕駛之車輛前往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柏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遭竊黃金項鍊照片及保證卡 ⑴證明被告邱柏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 Min」與告訴人吳柏羲聯繫購買黃金項鍊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吳柏羲出售之黃金項鍊之外觀與重量。 5 證人邱創城提供派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邱創城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駕車載客前往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之事實。 6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路000○0號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18時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19時47分許,前往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出售告訴人吳柏羲之黃金項鍊之事實。 7 被告邱柏維簽立之證明書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邱柏維將告訴人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出售變現21萬6,7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柏維在保證書上偽簽卓承緯姓名之事實。 8 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 證明被告邱柏維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前往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出售黃金項鍊,並出示證件及簽立保證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柏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辯稱未於所載時、地竊取黃金項鍊等語。惟查與告訴人徐秉豪聯繫購買黃金項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mi Yt」之人,於案發後旋即變更暱稱為「Lo Min」,適為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即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用以與告訴人吳柏羲聯繫之暱稱),案發地點週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與告訴人徐秉豪碰面交易之人,其穿著衣物又與被告高度雷同,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於案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點之距離,步行僅約1.4公里,步行時間僅約20分鐘,距離甚近,且被告先前涉及之多起其他刑事案件,其犯案手法、下手標的均與本件高度雷同,是認被告否認犯行應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在證明書上偽簽「卓承緯」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偽造「卓承緯」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得手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4萬4,500元)、21萬6,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徐秉豪、吳柏羲之黃金項鍊,均係趁其等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得,告訴人徐秉豪、吳柏羲並無交付黃金項鍊與被告之意,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係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是認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