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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尤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31號被 告 王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OO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王OO明知其前因對甲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8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王OO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於114年5月7日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18日晚上8時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拉抓甲男胸口衣服,致甲男胸口受有抓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OO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不法犯嫌,辯稱略以:當日僅係被害人甲男做錯事情,伊只有拉其衣服,可能不小心抓傷被害人,且伊不知道被害人亦為本案保護令所及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員警當面執行本案保護令之約制告誡,此有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被害人為本案保護令所及之人云云要無可採。次查,被告有徒手拉扯被害人衣物,並抓傷被害人胸口,使被害人胸口受有抓傷之傷勢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勢,並觀之傷勢位置為衣領處之上胸口,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形,可認被告當時拽拉被害人之衣領,被告無身心障礙或其他足生阻礙於其認知當時一切情形之因素,自當知悉此等行為客觀上既足使7歲之兒童心生畏怖,被告亦無不能預見自己行為易造成被害人前胸、後頸傷勢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堪信被告因自己情緒失控而出手拽拉被害人衣領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實已該當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被害人之祖父即證人乙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因證人教導被害人時之聲音吵到被告,被告遂將被害人叫入房間,辱罵被害人,被害人2分鐘後隨即哭著走出房間,證人並見到被害人胸口有2道抓痕等語,足認被告係因自己受到聲音吵鬧打擾,故任意對子女發洩情緒,根本與管教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