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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昆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昆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鋪設水泥地坪、固定水泥結構水池、搭建鐵皮棚架、鋼構平台及階梯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拆除地上物,回復農業使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403127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被 告 陳文昆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昆係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詎陳文昆於民國82年1月15日向賴世剛購得本案土地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自行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固定水泥結構水池、搭建鐵皮棚架、鋼構平台及階梯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1391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1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昆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未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洪維勤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洪維勤,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另本案土地亦係由被告自行鋪設水泥地坪、固定水泥結構水池、搭建鐵皮棚架、鋼構平台及階梯使用之事實。 3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山坡地河川區網路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及林地租權轉任及旱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洪維勤,且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000466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12年2月15日會勘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113911號裁處書影本本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1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本案土地未符合農業使用,應於文到3個月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送該府憑辦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將裁處罰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符合農業使用,乃由桃園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1391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113年6月13日現勘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24日桃農管字第1130022547號函影本1份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及113年6月1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本案土地原鋪設水泥地坪部分已有改善,惟本案土地之固定水泥結構水池、搭建鐵皮棚架、鋼構平台及階梯使用部分則均未改善,未符合農業使用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40013174號函影本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4年4月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固定水泥結構水池及鐵架階梯構造,未符合農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