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俊德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6行:足生損害於邱顯倉。
二、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數次持石頭或異物砸向遮光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基於同一紛爭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損壞他人物品,且次數高達3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感到惶恐不安;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於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毀損與本案相同之告訴人之採光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除此之外,尚有多次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被 告 呂俊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恐嚇蔡士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邱顯倉有所嫌隙,因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同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及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續持石頭朝邱顯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後門遮光罩丟擲,致該遮光罩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丟擲石頭時,對屋內邱顯倉恫嚇稱「好膽你不要出來(臺語)」等語,致邱顯倉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顯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朝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丟擲石頭及恐嚇等犯行,辯稱:遮光罩本來就破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後方遮光罩,以致遮光罩毀損不堪使用,並於上揭時間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揭數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及毀損器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